– 理事長的話 –
2018年10月30日承蒙本會會員,及全體理監事的支持與厚愛,接下了第十一屆理事長 ,是承擔也是榮任。本會由北市代理商創立以來,走過30年,由茁壯、繁榮、艱辛,反應著台灣三十年來的藥業環境,會員也由代理商演化成代理商、經銷商、原料商、製造商、美商、日商、歐商、韓商、本土商其它等組成的公會,雖則代理經銷商還是佔有80%。在藥業公協會的立場上,可以說是比較中庸,幾乎站在全體藥業的基本立場上,配合政府,推行優良的衛福政策。

本會在各公立醫療院所,藥品招標與採購案、合約簽定,及合約後續案,一直是官方之對口窗口,統籌辦理各公協會之意見。

今後亦會秉持「全力提升公會的績效,架構公會與政府直接雙向溝通之平台,爭取及維護會員之合法權益,協助參與政府擬定藥政管理政策,提升我國醫藥水準,強化藥業競爭力。」為努力目標,並在各藥業公協會齊心協力,相互鞭策之下,為會員作出更多、更好的服務,共同為藥業的發展,做出貢獻。

– 成立背景 –
民國 76 年台北市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共有 600 餘家(包括製劑、原料藥及成藥),多年來,引進國外新藥達壹萬餘種,當年進口金額約為美金 1 億 2 仟餘萬元;國內各大醫院所採用之藥品,百分之六十以上係屬進口貨,諸此可證,西藥代理商對於國民健康的維護,國內醫藥水準之提昇以及對廣大消費者的奉獻是應該被肯定的。

  但是,數十年來,吾等同業自始就沒有自己的公會,亦即沒有一個屬於自己的「家」,同業暫多棲身於其他公會,可是因彼此間業務性質、利害關係等各有不同,致時有與該等公會衝突發生,並輒遭受制肘或不公平待遇,導致吾等同業不但無法發揮對社會應有的貢獻和功能,反時被消費者及政府主管機關誤解。茲為期與政府機關取得直接溝通管道,使政府瞭解我同業之營運實情和需要,更積極而有效的擔負起本行業對社會的責任,塑造良好的社會新形象,揭發偽劣及仿冒藥品來源和供應者的真面目,重建進口藥品國內市場的新秩序,使國人健康得到真正的保障,遂決意自組公會。

– 籌組經過 –
因經濟部編列的「中華民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內,並無「西藥代理商業」,依法不得成立公會。但吾等同業自民國 76 年 6 月起即向經濟部申請於該分業標準內增列「西藥代理商業」;數年來,承經濟部的支持與同情,曾多次邀請衛生署、內政部、執政黨社工會及國內有關各公會等議商,雖一再遭受否決,但幸賴吾等發起人同業以鍥而不捨,不折不撓的精神,經過多年來各處奔走遊說、陳情、溝通;終於在 76 年 9 月初的一次會議中被通過增列本行業於「分業標準」內,亦即自此始被政府正式「承認」。民國 76 年 10 月 31 日由盛維恩先生等 20 名發起籌組公會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正式申請成立「台北市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 11 月 4 日接奉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 51018 號函准予依法籌組,民國 76 年 12 月 21 日召開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 1 次會員大會,選舉 15 位理事、 5 位監事,並推選盛維恩先生為第一屆理事長,民國 77 年 1 月 5 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北市社一字第 60762 號函准予核備,並頒北市社商字第 174 號立案證書,本會依法正式成立。

本會宗旨
(一) 為維護國人健康,引進國外最新、最高品質之西藥及其有關資訊,以提昇我國醫藥水準。
(二) 協助政府衛生及經貿主管機關修訂及推行有關政令,建立起政府與業者間直接雙向溝通管道。
(三) 防止國內、外偽劣及仿冒藥品進入國內市場。
(四) 協助及參與政府擬訂藥政管理政策。
(五) 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宜,塑造同業良好之社會形象。
(六) 爭取及維護同業之合法權益。

本會之任務
(一) 國內外有關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 建立政府藥政及經貿機關與同業間之溝通管道。
(三) 政府有關西藥政策與藥政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等事項。
(四) 同業間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 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 會員商品之協助推廣、展覽等事項。
(七) 會員申請證照之委託、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 會員有關公益事項之舉辦事宜。
(九) 會員合法權益之爭取及維護事項。
(十) 接受有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社會各項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台北市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 章程

中華民國76年12月21日訂定
中華民國81年2月28修定
中華民國90年6月28日修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修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修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修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修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

本會成立宗旨如下:
(一)為維護國人健康,引進國外最新、最高品質之西藥及其有關資訊,以提昇我國醫藥水準。
(二)協助政府衛生及經貿主管機關修訂及推行有關政令,建立起政府與業者間直接雙向溝通管道。
(三)防止國內、外偽劣及仿冒藥品進入國內市場。
(四)協助及參與政府擬訂藥政管理政策。
(五)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宜,塑造同業良好之社會形象。
(六)爭取及維護同業之合法權益。

第四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國內外有關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建立政府藥政及經貿機關與同業間之溝通管道。
三、政府有關西藥政策與藥政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等事項。
四、同業間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會員商品之協助推廣、展覽等事項。
七、會員申請證照之委託、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會員有關公益事項之舉辦事宜。
九、會員合法權益之爭取及維護事項。
十、接受有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社會各項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六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西藥代理商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及藥商許可證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一份,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各二份、會員代表履歷卡一份,提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入會費後,准其入會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其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非屬本會章程第6條第1項之會員即為贊助會員。
「贊助會員」除了選舉相關事項外與一般會員享受相等的權利,亦盡相同的義務。

第七條

會員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改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發現會員有本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九條

本會會員應推派會員代表一人出席本會之有關各項會議。

第十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推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生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等有關權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使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大會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推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一份及相片二張,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具有本章程第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行號應予改派。

第十四條

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本會理事或監事後,如其所屬公司行號改派會員代表者,其理事或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六條

會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章程第十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卡,於每年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七條情形,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九條

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由本會發給會員代表證。
前項會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通信地址、發證日期並黏貼二吋半身脫帽相片。

第二十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代表撤換之。

第二十一條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會會員有違各左列各項情事之一者,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
一、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事項者。
二、凡本會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1.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2.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3.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者,應予解職。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四條

本會設置理事二十三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五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多,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為準。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
常務理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八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其中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三十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以得票數之多寡決定之。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一條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開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三十三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會務、業務之年度工作計劃、報告、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會之統籌事項。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大會、退會及註銷會員代表、會員會籍。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或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九、處理會員建議事項。

第三十五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襄助理事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三十六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左: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綜理本會會務。
三、列席監事會議。

第三十七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審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三十八條

常務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列席理事會議。

第三十九條

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過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
四、依法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五、理事長或常務理事無故不依本章程規定召開理事、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第四十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得設總幹事一人、專員一人,幹事、辦事員、雇員若干人,並得設秘書一人。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應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其服務規則及辦事細則經理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業務性質分佈地區情形分別組織小組。
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獨立人事經費預算,並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四十二條

本會視實際需要,經理事會同意,得聘請顧問若干人,襄助會務。但人數不得超過理事人數之三分之一。任期與理、監事同。

第五章 會議

第四十三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四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天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逕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四十五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六條

左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

第四十八條

常務理事會,每月至少應召開一次。

第四十九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理事、監事之解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五十條

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五十一條

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時,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六章 經費及合計

第五十二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採年繳制,應於每年首月內一次繳清。
A級會員: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的藥品代理商、總經銷商及製商。
.每年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
B級會員: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含)以下的藥品地區經銷商及原料藥商。
.每年新台幣臺萬貳仟元整。

第五十三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一切費用,概不退還。

第五十四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歲入出預算書連同工作計劃,送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經監事會審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行之,並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五十五條

理事會辦理追加減預算,應編造追加減預算書敘明理由,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必要時得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並提報大會追認。

第五十六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七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五十八條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五十九條

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條

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六十一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重新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或台北市商業會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理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六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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